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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与孟佳瑛、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负责人魏国顺。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李丁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佳瑛。被告吕某。被告陈某。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以下简称康桥支行)诉被告孟佳瑛、吕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康桥支行诉请判令:1、被告孟佳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孟佳瑛负担;3、被告吕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贷款人康桥支行与借款人孟佳瑛、保证人吕某、陈某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康桥)保借字第801112013001240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康桥支行向孟佳瑛发放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吕某、陈某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康桥支行向孟佳瑛发放借款4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孟佳瑛未能按约归还,吕某、陈某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康桥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孟佳瑛未能按约履行付息、还本等义务,吕某、陈某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佳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吕跃进、陈巧丽对被告孟佳瑛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390元,由被告孟佳瑛负担,被告吕跃进、陈巧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