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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炫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炫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炫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北京炫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风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22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北京,而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人在天猫注册的行为地均在北京,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炫风情公司点击同意的《天猫服务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本协议之解释与适用,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