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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39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宁A000**号吊车在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2015年4月6日8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甲驾驶宁A000**号吊车在定边县贺圈镇铁路桥以东500米处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车的小吊钩钢丝绳断裂,砸中正在地下作业的工人高某某腰部,造成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高生全等人协商,赔偿死者家属55万元,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赔付了55万元。此次事故经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吊车的驾驶员张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给被告报案后,被告迟迟不赔,也不出具拒赔通知。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万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5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驾驶员张某甲具备操作资质。2、定边县安去监督管理局函,来源定边县安监局,证明2015年4月6日,驾驶员张某甲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宁A000**号吊车在作业过程中砸伤高某某,致其死亡,驾驶员张某甲负全责。3、机动车辆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宁A000**号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为不计免赔,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死亡注销证明及医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高某某已死亡。5、死亡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死亡赔偿款收条,证明张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费用共计55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5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宁A000**号吊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都属实。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原告所说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宁A000**号车辆在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为扩展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6日8时20分,驾驶员张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宁A000**号吊车在定边县贺圈镇铁路桥以东500米处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车的小吊钩钢丝绳断裂,砸中正在地下作业的工人高某某腰部,造成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系原告张某某的雇员。该事故经陕西省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驾驶员张某甲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死者父亲高生全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高某某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5万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向死者父亲高生全支付高某某死亡赔偿金55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未果。另查明,死者高某某于1997年8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吊装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也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有关规定,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给死者亲属造成的损失,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损害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所承担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参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是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垫付死者高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垫付死者高某某死亡赔偿金37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