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春菊与徐雷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春菊,女,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郑刚,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徐雷国,男,1987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负责人管瑞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春菊与被告徐雷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菊的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徐雷国,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菊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徐雷国驾驶鲁P671**轿车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使至农行南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雷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21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雷国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同意给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徐雷国驾驶鲁P67X**轿车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使至农行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雷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833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徐雷国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雷国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300元,原告同意返还。上述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并提交了高唐县安泰物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唐县安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伤情鉴定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还在参加工作,误工时间150天,工资26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60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认可。即使证明从事有关工作,误工时间也应当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关于护理费赔偿问题,原告提交了高敏娟身份证、原告儿子郑刚与高敏娟的结婚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和高敏娟是婆媳关系,高敏娟的职业为农民,原告请求按照护理时间60天,1人护理的标准,请求赔偿护理费7033.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3、关于营养费赔偿问题。原告请求按照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每天30元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证据,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双方达成的部分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可证明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原告虽已退休,但法律并不禁止其可以从事其他工作。被告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情况。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鉴定日的前一日为3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其月收入为26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7800元(2600元×3个月)。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要他人护理,原告的儿媳为其护理,应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职业,按照农民标准举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33.2元(117.22元×60天)。被告徐雷国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上述赔偿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春菊医疗费8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833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033.2元,共计72982.5元。二、被告徐雷国赔偿原告刘春菊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刘春菊返还被告徐雷国垫付的医疗费8300元。四、驳回原告刘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徐雷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