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汕头市远东轻化装备有限公司与林浩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52号原告汕头市远东轻化装备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远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伟龙。委托代理人李加文,系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浩信,男,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本雄,系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远东轻化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浩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远东轻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文、被告林浩信及委托代理人吴本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房,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时隔几年,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并给予合理宽限期限,被告仍拒绝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3、201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公司工作20年,有只机器一直是我负责调试、维护的,在2011年老板以这100000元作为公司福利资助我购房,之后也没有在工资中扣款抵除。之后老板在2012年12月去世,金明公司在2013年7月19日收购了原告公司的股权80%,我还在原告公司工作了一年,新的公司股东也没有向我提起这件事,当时有很多同事有拿到老板资助去购房,情况与我相同,有的拿款后在工资中逐步抵除,但我属于无需扣款的。本案从形式上看是借款,但实质内容是对公司长时间工作有特殊贡献的职工的一种奖励或福利,原告起诉是对原经营者决策的否认,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现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单》有异议,其内容明确是购房用,这正体现了公司是以这笔款作为福利奖励,资助员工购房,其次原告也没有将款项交被告收取的凭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在答辩中已承认收取原告10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公司福利,借条中的借款事实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浩信系原告汕头市远东轻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1月22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确认借到原告(远东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购房用,且于几天后收到借款。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法庭审理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汕头市远东轻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浩信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称这笔款是公司作为资助员工购房的福利或奖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浩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远东轻化装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宇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