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笃奎与谷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笃奎,谷元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972号原告刘笃奎,居民。被告谷元民,居民。原告刘笃奎与被告谷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张成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笃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元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笃奎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2015年3月9日借款到期,6月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谷元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谷元民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及全部利息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元民借原告刘笃奎现金400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对原告刘笃奎要求被告谷元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元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元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笃奎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谷元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附录一、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