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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徐某某,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张某某,白城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情粗暴,凡事不容人,对我张口就骂,举手就打。特别令人不能容忍的是对我及我女儿特别不尊重,有我与被告的手机聊天记录为证。2015年4月,被告以打工为由不辞而别,去向不明。现我与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已和好无望,故要求离婚。我与被告无子女、无外债、无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庭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口角打仗,201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判决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外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