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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东有限公司与杨黄根、XX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东有限公司,杨黄根,XX英,黄志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986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东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95号昆仑商务中心1幢2101室。法定代表人:陈伯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卫丰,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黄根。被告:XX英。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茂夫。被告:黄志英。委托代理人:杨建刚。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黄根、XX英、黄志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卫丰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黄根、XX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夫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黄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刚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黄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杨黄根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每月1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若出现不按期支付利息等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然被告杨黄根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5669元,罚息20681.5元,合计576350.5元。在被告杨黄根明知原告依约即将通过诉讼提前收回贷款时,其与被告XX英、黄志英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竟在2014年5月22日订立《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将被告杨黄根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东街638号1层9号营业房以25万元之低价“转让”给被告黄志英,造成原告起诉后被告杨黄根无财产可供查封和执行。原告认为,三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已对原告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杨黄根、XX英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黄志英订立的《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权属变更登记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黄根、XX英辩称,当初卖房的时候,谈好的价钱是175万元,且被告黄志英也付清了房款,三被告间的交易是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黄志英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的,房款也已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黄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杨黄根欠原告本金50万元的事实;3、绍兴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黄根于2014年2月17日要求借款时,原告曾做过调查,当时其有2处房屋,以及被告杨黄根、XX英于2014年5月22日将其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东街638号1层9号营业房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志英的事实;4、起诉状、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与本院留档案卷中的材料一致),拟证明被告杨黄根名下已无财产可执行的事实。5、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调取取款凭条(编号分别为5s130046、5s130047、5s130048、5s130049)四份,拟证明三被告之间的付款行为并不真实,被告黄志英转账给被告杨黄根的其中60万元系被告杨黄根取款后给被告黄志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黄根、XX英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属实,但实际交易价格为170多万元;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志英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中5s130047、5s130048无异议;5s130046、5s130049不清楚。被告杨黄根、XX英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志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合法的事实;2、汇款单四份,拟证明被告黄志英已将购房款通过农行转账交付的事实;3、纳税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黄志英按照167多万元的购房款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与房管处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存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志英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且最后一张发票是按25万元的低价开的票。被告杨黄根、XX英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系本院另案中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材料及相应的裁判文书,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英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黄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黄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5月22日,被告杨黄根、XX英与被告黄志英签订《店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杨黄根、XX英所有的位于东街638号一层9号的店面出卖给被告黄志英,房款为175万元。被告黄志英于2014年5月25日两次卡卡转账给被告杨黄根各6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卡卡转账给被告杨黄根2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卡卡转账给被告杨黄根3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志英。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16:22:33时,被告杨黄根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取款60万元,凭证号为5s130046;2014年5月25日16:25:05时,被告黄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现金存款60万元,凭证号为5s130047;2014年5月25日,被告黄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卡卡转账汇给被告杨黄根60万元,凭证号为5s130048;2014年5月25日16:29:58,被告杨黄根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现金取款60万元,凭证号为5s130049。办理上述四次业务的柜员均为赵梦霞。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杨黄根的债权已经本院判决确认且已生效,故原告系被告杨黄根的合法债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志英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杨黄根、XX英购房款17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调取的四份取款凭条显示,2014年5月25日16:22:33时,被告杨黄根取款60万元,紧接着16:25:05时,被告黄志英存款60万元,并卡卡转账给被告杨黄根60万元,最后16:29:58时,被告杨黄根取款60万元。即上述四笔业务办理时间仅为7分多钟,且该四次交易均为同一柜员赵梦霞办理,银行传票号码连续,故可认定被告黄志英于2014年5月25日16:25:05时卡卡转账给被告杨黄根的60万元,与前一笔6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本案中被告黄志英最多向被告杨黄根交付115万元,并未达总价的70%,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被告杨黄根、XX英与被告黄志英的交易行为已符合“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并导致被告杨黄根至今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向原告履行债务,亦符合“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被告杨黄根、XX英与被告黄志英之间关于东街638号1层9号营业房的转让行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杨黄根、XX英与被告黄志英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越城区东街638号一层9号《绍兴市记产转让合同》和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8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