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陇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00时45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徐某某)沿贺兰县朔方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桃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贺兰县桃源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造成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0时45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徐某某)沿贺兰县朔方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贺兰县桃源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造成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发时提取的被告人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重型货车车主柳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何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78年2月28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何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涉案车辆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何某某,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2.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涉案车辆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柳某,机动车状态正常。3.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扣押被告人何某某涉案车辆,后发还的事实。4.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未按信号灯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5.疾病诊断证明书、申请,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本人因伤势轻微,不申请做伤情鉴定。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被动归案。7.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向重型货车车主柳某赔偿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8.宁夏贺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患有高血压的症状。9.宁夏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李文洲卫生站收据、宁夏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此次事故陪同被害人徐某某就诊,并支付住院、门诊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07.4元。10.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07.4元,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所有赔偿事宜已经解决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二、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宁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银公(物)鉴(理化)字(2015)794号),证实经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20时左右,其和被告人何某某在贺兰县光明路天俊都市花园门口红灯笼火锅吃饭、喝酒,到21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载着其沿贺兰县朔方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源路交叉路口处时,和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0时许,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兰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朔方街北街路口时,因为当时车速快没有刹住,就闯了交通信号灯,结果与一辆宁AFK2**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小型客车相撞并报警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0日20时,其和被害人徐某某在贺兰县光明路红灯笼火锅店吃饭喝酒,到21日0时许,其驾驶小型客车沿贺兰县朔方北街由南向北直行至桃源路路口处时,当时在等红灯,绿灯亮后其开始开车起步行驶,刚起步走了一点就从左侧来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与其的车发生了碰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