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河源市粤隆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周水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周水源,河源市粤隆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粤隆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美荣,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名源公司)、上诉人周水源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粤隆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10日,粤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2934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水源签订了《惠州市滨海酒店(周水源)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惠州市滨海酒店的中央空调的设备销售、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0万元;2、开工进场前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主设备到现场前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验收完毕后被告须在半年之内按合同支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在验收完毕后被告须在1年之内付清;4、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的,或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验收的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进入保修期。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酒店的装修施工进度,依约将中央空调及相关设备运至安装地,并进行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完成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造价为93497元,即工程的实际总造价增加至1793497元。2013年12月10日空调安装竣工,原告随即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迟迟未进行验收。2013年12月23日,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原定名为“惠州市滨海酒店”更名为“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2013年12月14日,被告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正式营业并对原告安装的空调设备投入使用。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未付款达到693497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东方名源公司辩称:起诉是对方权利,要付款是正常的,付款得先进行结算。工程已经完工,我方也在使用,但是在催对方结算时,对方交过一份不完整资料,我方多次催促应尽快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对方至今未提供。我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的工程质量问题,已通知对方处理了部分比如电子阀,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我方有重大损失及名誉上的损害。我方会在结算中提出要对方赔偿。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个设备平台与合同不相符,合同中的盘管机是美的品牌,但是对方安装的是西屋康达品牌,合同中提到变更、增减,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变更资料。热回收功能是正常的,但是制热水系统达不到酒店使用的正常温度50°C,这点我方早在去年的12月份左右要求对方来酒店解决,对方一直未到场,后来通过电话沟通,同意我方增加空气能系统作为加热系统,费用由我方先行垫付,后在工程款中扣除。一直以来,对热水不够热引起客人的多方投诉,我方将追究对方的责任,以追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对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及时支付聘请的施工人员的工资,导致施工人员多次到酒店骚扰,甚至要拆除酒店的空调设备,多次要求我方去劳动局处理,我方派人陪同协助处理,但由于对方一直没出现,导致无法解决,因此,也给我方酒店带来了诸多麻烦,影响员工情绪和正常经营,我方将向对方追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被告周水源辩称:与被告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没有其他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粤隆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电器及售后服务,承接空调安装工程。被告东方名源公司是于2013年12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旅业。被告周水源系东方名源公司的股东。被告东方名源公司在成立之前,以惠州市滨海酒店的名称进行装修。2012年11月11日,被告周水源以惠州海滨酒店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惠州市滨海酒店(周水源)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惠州市惠东县黄埠。(三)工程内容:根据附件清单,乙方负责设备销售、安装、调试,包安全,包措施,并通过验收和交付甲方正常使用。设备销售及安装辅材销售如附件所示。二、工程造价:本工程总造价为1700000元,若方案有改变,则价格按原报价单价结算。……五、工程款的支付和计算:……(二)付款方式:甲方须在开工进场前3天支付50000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定金视为工程款;主设备到现场前3天甲方应支付500000元给乙方;验收完毕后甲方须在半年之内按合同支付400000元给乙方;余款在验收完毕后甲方须在1年之内付按合同支付300000元。六、质保期:质保期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期限为壹年。……八、工程验收:……(三)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详细之书面竣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竣工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验收完毕;工程未经验收,使用方提前使用的,或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验收的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进入保修期;并即时提出余款申请结算,余款结算按第五项第二条之内容规定付款。九、设计与施工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要求乙方停止工程的部分施工或对工程的规模大小、标准进行变更,应以书面通知乙方,列明停止施工或变更工程的部分、时间、材料等;变更文件送达乙方后,即停止该部分工程或工序的购料和施工;乙方根据变更要求,于五日内向甲方提交应变更所采取的措施、增减的造价、因停工等原因造成的机器闲置,综合治理管理、延误工期补偿等费用报告两份;甲方收到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十一、附则:……2、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保修期满并结清款项后自然失效。3、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以下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酒店的装修施工进度,依约将中央空调及相关设备运至安装地,并进行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加完成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造价为93497元,即全部工程的实际总造价增加至1793497元。两被告对该价格当庭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0日空调安装工程竣工,同年12月14日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使用综合情况反馈书》,该反馈书内容为:“合同用户名称:惠州市滨海酒店(周水源),营业执照酒店名称: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与河源市粤隆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美的品牌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4月份正式施工,同年2013年12月10日竣工,并于2013年12月14日交付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于2014年8月7日河源市粤隆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工程师及施工技术人员进行该套中央空调系统保养维护常规检查,未发现空调系统异常,使用一切正常。特此证明!备注:本反馈书一式三份,用户、销售施工方、美的厂家各执一份。”该反馈书“使用方代表签名”处有被告东方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锋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销售施工方代表签名”处有原告河源市粤隆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铭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两被告对该反馈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东方名源公司未按《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经催讨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美的品牌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东方名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两被告当庭表示大概是这么多,但具体数字需其公司财务查实。原审法院告知两被告,对于具体付款数额,在开庭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逾期未提交视为同意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当庭表示可以,但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付款数额的证据。此外,庭审时两被告表示有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按合同完成。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两被告,如有具体反诉请求,在开庭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并缴纳反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两被告表示同意,但至今未提交反诉状。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粤隆公司与被告东方名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销售和安装中央空调工程的义务,并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虽然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但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已于2013年12月14日交付被告东方名源公司使用,且双方在2014年8月7日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使用综合情况反馈书》,确认未发现空调系统异常,使用一切正常。根据《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未经验收,使用方提前使用的,或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验收的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进入保修期。因此,工程交付使用日期即2013年12月14日应视为工程验收完毕的日期。根据《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东方名源公司须在验收完毕后半年之内支付400000元,余款在验收完毕后一年内支付,但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东方名源公司仍未付清款项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工程款总额及被告东方名源公司付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按照《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总造价为1700000元,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3497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793497元,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东方名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两被告当庭表示大概是这么多,但具体数字需其公司财务查实。原审法院告知两被告在开庭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付款数额,逾期未提交视为同意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当庭表示可以,但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付款数额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工程款总额为1793497元,被告东方名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100000元,实际欠693497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东方名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93497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催促原告结算时,原告提交过一份不完整的资料,致使无法结算,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东方名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给原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拖欠工程款693497元中的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93497元的利息自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欠款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工程验收完毕后半年之内支付400000元,总工程款应付至1400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完毕后一年内付清。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实际已支付了11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在工程验收完毕后半年内支付,故在工程验收完毕后半年内未支付的工程款实为300000元(1400000元-1100000元)。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3497元,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在工程验收完毕后一年内支付的工程余款,故在工程验收完毕后一年内未支付的工程余款总额为393497元(1700000元-1400000元+93497元)。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的实际,欠款693497元中的300000元应从工程验收完毕半年后即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93497元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周水源系被告东方名源公司的股东,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周水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9349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欠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欠款393497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河源市粤隆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河源市粤隆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被告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东方名源公司、周水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是一起购销和承揽安装合同纠纷,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购销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美的中央空调设备”,该设备包括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惠州市滨海酒店(周水源)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的附件清单上约定的清清楚楚,被上诉人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清单安装,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中央空调工程造价结算清单》看,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空调配件至少70%以上与合同约定的清单不一致。例如(一)空调设备部分(该部分变更率为100%):第一项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由10台变更为11台;第二项冷冻水泵由合同约定的N=22KW,变更为N=7.5KW;H=36米变更为H=32米;数量由10台变更为3台;第三项吊项式新风处理机6台,变更为热水循环泵1.5KW,数量为2台;第四项到第十项卧式暗装风机盘管从型号、数量、品牌全部被变更,合同约定的是美的的,但安装的却是西屋康达的;第十一项模块集控器由10台变更为2台。(二)风系统材料供应与安装(只有第一到三项没有被变更,变更率为90%):第四项到第九项合同约定的是铝合金烤漆出风百叶,全部被变更为塑钢的,且数量、规格、型号、价格均相差很大;第十项的铝合金烤漆防雨百叶,数量为6台没有安装;第十一项的消声器6个;第十二项的70度防火阀6个;第十三项的多叶调节阀12个;第十四项的帆布软接;第十五项的风向止回阀,在施工过程中均没有安装。(三)水系统工程材料供应与安装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无论是型号、品牌还是价格等等均与合同约定差距很大,更换率也在60%以上(具体详见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清单和合同)。(四)设备安装与安装部分额外加价63381元:合同约定的款为92500元,报价单却变为155881元。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根本没有审理购销方面的内容。一审判决只侧重查明了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导致本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向上诉人提供中央空调配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换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配件,被上诉人拒不更换,也不来和上诉人进行结算,才导致本案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使得本案缺少最终的结算单这一关键证据,没有结算清单又怎么确定最终的款项?第二、一审判决在没有双方的结算清单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中央空调造价结算清单》确定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793497元,其中有93497元增加的工程量款是错误的。该《中央空调造价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定的价格,既没有经过双方清点,也没有上诉人的认可,它既不能证明该中央空调的总价款是1793497元,也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3497元,它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便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根据《惠州市滨海酒店(周水源)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二条“若方案有改变,则价格按原报价单结算”的约定,也是不能增加工程款的。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美的中央空调使用综合情况反馈书》,不能证明该空调没有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偷梁换柱,提供的配件不是约定的配件,即便该系统能够正常使用,未发现异常,该产品也是不合格的,其质量、价格也与合同约定的配件有着很大区别的。被上诉人安装的只是名誉上的“美的中央空调”,而配件却是“多个品牌配件组合的中央空调”。虽然暂时能够正常运转,但其效能、节能、使用寿命等等与合同约定的“美的中央空调”是无法能比的。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该判决也是错误的,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粤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1、被上诉人提供配件虽有部分变更,但是双方签订安装合同书时并未约定品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并未对品牌的变更进行确认,上诉人认为对该部分变更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没有审理,上诉人意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就工程报价,增加工程量、两份报价单基本事实进行询问,上诉人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2、上诉人认为没有增加工程款的观点是错误的,双方先后签订两份报价单,后一份报价单是双方在结算时确认该报价单充分能体现增加工程量,具体增加的工程是10楼的制冷系统以及5-9楼走廊的盘管机。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除二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工程总价1793497元之外,其余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惠州市滨海酒店(周水源)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二条工程造价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0万元,包含四层客房空调的所有设备和材料,若方案有改变,则价格按原报价单价结算。第十一条附则第4点约定以下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为《工程报价清单》,注明了配件的项目名称和内容、单位、数量、单价、人工费、综合单价、金额及品牌,并最终统计总价款为170万。被上诉人粤隆公司主张已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价款为1793497元,提交了2014年1月18日《工程报价清单》一份,其中注明配件项目名称和内容,结算数量和品牌,并未注明单价及总金额。上诉人东方名源公司代表签名:杨某东、周水源。2014年1月18日《工程报价清单》(以下简称:第二份《清单》)与作为《惠州市滨海酒店(周水源)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附件的《工程报价清单》(以下简称:第一份《清单》)相比较,在配件名称、规格数量、品牌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部分配件不在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清单》范围之内。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问:对于2014年1月18日《工程报价清单》,双方有无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粤隆公司答:当时附了结算清单,给对方工程负责人杨某东,价格是1793497元。上诉人东方名源公司、周水源均答:有这回事。原审法院问:被告收到结算清单后,当时有何意见?上诉人东方名源公司、周水源均答:结算清单不完整,第一没有盖章,第二清单中很多与合同中的工程量不符,我方要求对方更改资料,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惠州市滨海酒店(周水源)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具体履行中,被上诉人粤隆公司作为承揽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第一份《清单》中的配件来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东方名源公司在第二份《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2014年8月7日《美的中央空调使用综合情况反馈书》,确认粤隆公司对中央空调系统保养维护常规检查,未发现空调系统异常,使用一切正常。因此,应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配件更换达成了合意,上诉人东方名源公司对更换配件予以认可,并且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粤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1793497元,提交的第二份《清单》并未注明单价及总金额,上诉人东方名源公司在第二份《清单》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东方名源公司、周水源认可的是收到了被上诉人粤隆公司作出的《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的工程总价为1793497元,但同时认为结算清单没有确认,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不能证明经双方结算总的工程价款为1793497元。《惠州市滨海酒店(周水源)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若方案有改变,则价格按原报价单价结算。实际履行中,工程的方案存在较大的改变,上诉人东方名源公司确认了第二份《清单》,双方对新的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双方对变更方案后的工程造价未结算,且部分配件不在第一份《清单》范围之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或是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为1793497元的基本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东方名源公司、周水源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1074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给上诉人惠州市东方名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周水源。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