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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望海楼外楼餐饮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望海楼外楼餐饮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55号原告秦皇岛望海楼外楼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畔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涛,系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第三人杜海利。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委托代理人杜宏英。原告秦皇岛望海楼外楼餐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畔双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杜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杜海利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2年6月2日下午1点多,烧烤工张某某在饭店楼上喊我,说老板让上楼把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拉掉,我听后就到楼上,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正锯着时锯上的砂轮破损飞出击到左眼上,当时晕倒,被送往医院。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北劳仲案字(2013)043号)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本机关于2013年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于2013年7月8日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7月15日在《秦皇岛日报》公告送达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于10月10日举证提交《关于杜海利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等材料,认为事故原因与工作无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经调查核实:杜海利2011年5月起到用人单位工作。2012年6月2日13时许,杜海利工作期间到饭店楼上将铁艺上多余的铁管锯掉,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时,砂轮破损飞出击伤左眼,被先后送往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义眼植入术。根据(2014)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秦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杜海利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原告秦皇岛望海楼外楼餐饮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杜海利原为原告方职工,从事打理海鲜工作,到原告承包给高秋生施工的四楼平台钢结构施工现场玩,并在施工人员警告其动用角磨机危险的情况下,仍趁人不备私自玩弄角磨机致左眼受伤。第一、并非第三人工作岗位、第二不是第三人工作职责、第三没有实施致原告受益的行为,但是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对该认定不服,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15年3月27日,原告收到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第三人已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又在2014年10月1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继续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但是该工伤认定书,根本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了结情况后在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处领取了一份工伤认定书,但是被告决绝向原告出具关于领取时间的说明。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1、(2014)2149号工伤认定书;证2、申请书一份;证3、(2014)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秦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4、高秋生当庭证言一份。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杜海利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2年6月2日下午1点多,烧烤工张某某在饭店楼上喊我,说老板让上楼把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拉掉,我听后就到楼上,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正锯着时锯上的砂轮破损飞出击到左眼上,当时晕倒,被送往医院。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北劳仲案字(2013)043号)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于2013年7月8日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3年7月15日在《秦皇岛日报》公告送达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于2013年10月10日举证提交《关于杜海利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等材料,认为事故原因与工作无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录音笔录》等证据材料显示:杜海利2011年5月起到用人单位工作,是勤杂工,单位让干啥就干啥。2012年5月17日用人单位将楼上钢结构承包给高某某,2012年6月2日高某某找到公司经理张某某,要求派员工帮忙切割铁管,当时张经理派王大龙、张可新上楼帮忙。13时许,杜海利被叫到楼上,在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时,砂轮破损飞出击伤左眼,被先后紧急送往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义眼植入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告认定杜海利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2、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海港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本机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4)秦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应对“四楼平台当时是否已对外承包给高秋生”等关键问题做进一步调查。根据(2014)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4)秦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意见,本机关对该案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杜海利2011年5月起到用人单位工作,2012年6月2日13时许,杜海利工作期间到饭店楼上将铁艺上多余的铁管锯掉,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时,砂轮破损飞出击伤左眼。用人单位将接四楼平台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了高某某,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书。杜海利所锯铁管的工作不在高某某承包工程范围。杜海利受伤后被用人单位先后送往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同仁一样救治,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义眼植入术后”。根据(2014)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4)秦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杜海利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本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2、《诊断书》、《门诊病历》;3、北戴河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4、张庆福、于海朋《证言》、《录音笔录》;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6、《关于杜海利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承包合同书》、李文海、王大龙、张可新、高秋生出具的《证明》;7、(2014)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4)秦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8、工伤认定申请接收凭证、举证、送达等法律文书。被告提供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北京同仁医院专断书》;证2、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北劳仲字(2013)043号;证3、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北劳仲案字(2013)043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中除杜宏英陈述的事实发生的经过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中的《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杜海利2011年5月起到原告处工作。秦皇岛市北戴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北劳仲案字(2013)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高秋生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四楼平台钢构工程承包给高秋生,由高秋生负责管理组织施工并负责施工安全。2012年6月2日,高秋生请求原告派两名服务员帮忙,原告经理张畔双当时派其两名员工王大龙和张可新去帮忙并强调注意安全。2012年6月2日下午,第三人杜海利到饭店楼上施工现场,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时左眼受伤,被先后送往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义眼植入术。第三人杜海利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343号),第三人补充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北劳仲案字(2013)043号),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予以受理,于2013年7月8日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秦皇岛日报》公告送达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于10月10日举证提交《关于杜海利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杜海利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判决撤销(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维持该判决。后被告根据(2014)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4)秦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海利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原告已将四楼平台钢构工程发包给高秋生,由高秋生负责管理组织施工并负责施工安全,第三人在高秋生施工现场锯铁管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指派,也不能证明有其它工作原因导致第三人受伤。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丛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