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亚良与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庄恩达、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金亚良,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蒋宏莉、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05035-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号云南信托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庄恩达,董事长。被告庄恩达,男,汉族。被告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40410-2。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云南文贸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潘红波,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普中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亚良诉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素公司)、庄恩达、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堂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良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宏莉,被告天素公司、庄恩达、福林堂药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普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天素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天素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若被告天素公司延期还款,则根据延期天数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日,被告庄恩达出具担保书给原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明确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万元款项分4次支付给被告天素公司,但被告天素公司在借款期届满后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促,被告天素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违约金,2014年2月后就未再支付。2014年6月9日,被告福林堂药业公司担保函给原告,承诺对被告天素公司的上述借款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天素公司仍未归还借款并拖欠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0万元,共计240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庄恩达、福林堂药业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天素公司、庄恩达、福林堂药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885万元,并非2000万元,且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不应当支付利息。在4月18日前已还本金152.50万元,自4月19日起本金应以1732.50万元计,被告已归还本息共计310万元。原告金亚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借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天素公司建立借款关系;二、担保书(函),欲证明第二、三被告庄恩达、福林堂药业公司共同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三、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支付2000万元借款给第一被告天素公司的事实;四、收款收据,欲证明第一被告天素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凭证给原告的事实;五、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委托云南庚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给第一被告天素公司的事实。特别说明,因为借期很短,故提前支付利息,不是砍头息。上述证据经三被告共同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实际出借款项是1885万,且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率,所以借款期间不应当支付利息;二、对担保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对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印证实际收款1885万;四、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印证实际收到借款1885万;五、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经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天素公司、庄恩达、福林堂药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2013年3月19日)、《汇划来账回单》(4份)、《银行交易详情》(4份),欲证明:1、原告金亚良于2013年3月19日前仅向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885万元,并非《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2、《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率,不应支付借款利息。3、截至2013年4月18日,庄恩达共向金亚良归还本金152.5万元,尚欠金亚良借款本金1732.5万元。二、《银行交易详情》(4份)及《中信银行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相关借款被告庄恩达已进行部分偿还,共计310万元,应依法计算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交易详情》中2013年1月17日打款30万元,2013年2月1日打款22.50万元、2013年2月21日打款3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2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前双方支付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就应当以合同的约定重新起算,之前的利息因双方已经结清,不应当再计算;对2013年4月18日支付的70万元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的20万元是支付另案1000万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庄恩达汇款37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云南庚源投资有限公司汇款600万元给案外人云南天素投资有限合伙企业;2012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庄恩达汇款485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云南庚源投资有限公司汇款430万元给案外人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上述三次原告共计汇款1885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天素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被告天素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至被告天素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上述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违约责任:若被告天素公司延期还款,则根据延期天数按借款本金每天5‰的。同时该《借款协议》还约定了纠纷的解决等内容。同日,被告天素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恩达出具亲笔签名的《担保书》,自愿以本人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本次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3日,被告福林堂药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为被告天素公司、庄恩达及案外人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止。2014年6月9日,被告福林堂药业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人天素公司、庄恩达及案外人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转款30万元)、2月1日(转款22.50万元)、2月21日(转款30万元)、4月18日(转款7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庄恩达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计转款152.5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3年5月23日(转款70万元)、6月25日(转款20万元)、7月30日(转款100万元)、9月9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款20万元)在借款期限外被告庄恩达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五次共计转款310万元至原告账户。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多少款项及所归还款项的性质?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经查,被告天素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对转款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而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转款明细确能证实被告天素公司向原告借款1885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确定为1885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天素公司归还原告。二、关于被告天素公司向原告归还多少款项及所归还款项的性质问题。因被告庄恩达于2013年1月17日、2月1日、2月21日、4月18日在借款期限内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计转款152.50万元至原告账户,对该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认为系偿还借期内的本金,原告虽认为被告庄恩达于2013年1月17日、2月1日、2月21日的转款系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支付的利息,但未举证证实,故对上述152.50万元款项本院视为借期内已归还的本金。综上,被告天素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截止2013年4月18日止应归还原告的本金实际为1732.50万元(1885万元-152.50万元)。另,对于被告庄恩达通过其银行账户在借款期外分五次共计转款的310万元(2013年5月23日转款70万元、6月25日转款20万元、7月30日转款100万元、9月9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款20万元),原告虽认为2013年6月25日转款20万元系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异议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被告庄恩达归还原告的借款310万元款项应视为被告天素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期限外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归还的上述310万元应先扣减利息,超出的部分再扣减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对延期还款所约定违约金比例高于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借期外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分多次归还原告的款项,因此,本院将按照庭审中查明的被告归还款项的时间,对尚未归还的款项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在本金中进行相应的扣减。对此,本院将按每笔款项的归还时间,对尚未归还的本金按被告认可的年利率24.6%计算违约金,对超出应付金额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对于2013年5月23日被告归还的款项70万元,应按1732.50万元的本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计34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利率即24.6%计算违约金为397003.56元(17325000元×0.0615×4÷365×34天),超出的302996.44元(700000元-397003.56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22003.56元;对于2013年6月25日被告归还的款项20万元,应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计33天)按17022003.56元的本金并按上述方式计算违约金为378588元(17022003.56元×0.0615×4÷365天×33天),故截止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7022003.56元及利息款项178588元;对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归还的款项100万元,应按17022003.56元的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计35天)按上述方式计算违约金为401532.74元(17022003.56元×0.0615×4÷365天×35天),超出的598467.26元(1000000元-401532.74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23536.30元(17022003.56元-598467.26元);对于2013年9月9日归还的款项100万元,应按16423536.30元的本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9日(计41天)按上述方式计算违约金为453829.55元(16423536.30元×0.0615×4÷365天×35天),超出的546170.45元(1000000元-453829.5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77365.85元(16423536.30-546170.45元);对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的款项20万元,应按15877365.85元的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计142天)按上述方式计算违约金为1519529.16元(15877365.85元×0.0615×4÷365天×142天),故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77365.85元,尚欠违约金1519529.16元。综上,被告天素公司截止2014年1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77365.85元及在借款期限外,即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何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尚欠的违约金共计1698117.16元(178588元+1519529.16元),因此,被告天素公司应以本金15877365.8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外至2014年1月29日的违约金1698117.16元。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庄恩达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担保书》及被告福林堂药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董事会的决议、2013年6月9日出具的《担保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被告庄恩达、福林堂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亚良归还借款本金15877365.85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亚良给付在借款期限外的违约金人民币1698117.16元;三、由被告庄恩达、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恩达、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金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为人民币166800元,由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庄恩达、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