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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赫娟与刘世丹、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娟,刘世丹,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赫娟,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刘世丹,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出租车车主,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朴晶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赫娟诉被告刘世丹、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娟、被告刘世丹及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世丹雇佣的司机张勇驾驶出租车与另一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勇负全部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医疗费4543.11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81.80元,共计492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世丹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的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公司虽然承担连带责任,但车主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张勇驾驶的出租车与另一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头外伤、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可能性大,腰外伤、腰椎退行性变、双髋部外伤。出院医嘱为:给予转至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刘世丹系车车主,张勇系被告刘世丹雇佣的司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2万元、护理费1844.98元、误工费1844.98元、伙食补助费435元,扣减医疗费4543.11元未予赔偿。原告购买颈椎牵引器花费121.80元,护腰带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保险赔款(给付)专用发票联、医疗医药费核定单、发票联、医疗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世丹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世丹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3.11元,均为住院期间遵医嘱进行治疗而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⑵交通费:考虑原告入院治疗、复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合理需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⑶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颈椎牵引器花费121.80元,护腰带60元,考虑原告伤情,购买的器具及价格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924.91元。关于被告刘世丹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被告刘世丹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赔偿,而该费用保险公司赔偿与否,被告刘世丹可与其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世丹经营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世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赫娟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一分;二、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世丹赔偿原告赫娟的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一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世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崔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