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072号原告卢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职业不详。原告卢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双方于2008年农历八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卢某乙。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2014年秋,我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八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秋,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长期居住在娘家,期间被告曾上门请原告回家,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已共同生活近8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深厚。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关系失和,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