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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忠、吴红梅、乍福德、蔡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刘忠,吴红梅,乍福德,蔡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高苑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139927-4法定代表人:赵新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于岩松,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刘忠,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吴红梅,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章丘市人,农民,住章丘市。被告:乍福德,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蔡文博,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吴红梅、乍福德、蔡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于岩松,被告乍福德、蔡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吴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忠、吴红梅从我们公司借款100000.00元,月息15‰,2014年3月14日到期,被告乍福德、蔡文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刘忠、吴红梅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10000.00元,余款未归还。被告乍福德、蔡文博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忠、吴红梅、乍福德、蔡文博偿还借款90000.00元。被告刘忠、吴红梅未答辩。被告乍福德、蔡文博辩称: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不存在放贷业务,其经营放贷业务违反法律法规,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刘忠、吴红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忠、吴红梅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约定月息为15‰,每月偿还一次利息。借款用途:收购籽棉。被告刘忠、吴红梅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原告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刘忠、吴红梅自欠息之日起,按每月借款利息总金额每日1%给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逾期十天起,被告刘忠、吴红梅按借款金额1%乘以违约天数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忠、吴红梅另外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公司实际损失。被告乍福德、蔡文博对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原告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乍福德、蔡文博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被告乍福德、蔡文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当场支付被告刘忠现金100000.00元。2014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刘忠、吴红梅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10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乍福德、蔡文博也未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现金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忠、吴红梅与原告公司因经营之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忠、吴红梅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忠、吴红梅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至今未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乍福德、蔡文博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被告刘忠、吴红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忠、吴红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乍福德、蔡文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吴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乍福德、蔡文博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二、被告乍福德、蔡文博对上述第一项借款9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吴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刘忠、吴红梅、乍福德、蔡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