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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宋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宋川。上述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沈和执字3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宋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708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申请执行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宋川承担。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耿玉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