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诉肖先彰、肖虎、肖先有、黄业荣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肖先彰,肖虎,肖先有,黄业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280号。组织机构代码16040486-4。委托代理人钟萍、周慧萍,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肖先彰,男被告肖虎,男委托代理人肖先彰,系被告肖虎父亲。(特别授权)被告肖先有,男委托代理人张春妹,女,系被告肖先有妻子。(特别授权)被告黄业荣,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诉被告肖先彰、肖虎、肖先有、黄业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萍,被告肖先彰及其作为被告肖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先有委托代理人张春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业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手续(见附件: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用信方式为叁年可循环方式,贷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2011年10月21日,借款人第三次用信,用信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货款到期后我行有关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仍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到目前为止,仍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及利息另算。为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叁拾捌元陆角捌分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肖先彰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户口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先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多户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四被告相互联保贷款的事实。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先彰发放贷款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肖先彰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肖先彰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肖先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虎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肖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先有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肖先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业荣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肖先彰、肖虎、肖先有、黄业荣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虎、肖先彰、肖先有、黄业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肖先彰作为借款人,被告肖虎、肖先有、黄业荣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肖先彰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还款、各方权利与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等事项,其中的借款担保条款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09年10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先彰发放贷款3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肖先彰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9838.6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先彰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38.68元及其利息。被告肖虎、肖先有、黄业荣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9条、第2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先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借款本金29838.6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肖虎、肖先有、黄业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肖先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裕光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忠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