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魏奎泽与潘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奎泽,潘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18号原告魏奎泽,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光友,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魏奎泽与被告潘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继碧、人民陪审员王凤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奎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光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满后被告潘光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奎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分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2014年8月16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每月按月息2%或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本金付清时止,约计8000元。被告潘光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潘光友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奎泽现金人民币90000.00元(玖万元整),还款期限未定。但他需用时必须在十五日之内归还。借款人:潘光友。2014.8.16。备注:此款为有息借款,每月暂按2%结账,或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据:潘光友。”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并对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只主张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潘光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光友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光友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只主张8000元,符合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奎泽借款90000元;二、被告潘光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奎泽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潘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人民陪审员 王凤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