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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闫宝东与南婷婷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宝东,南婷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宝东,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长县南沟岔镇王木山村。委托代理人闫治成,男,汉族,1959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子长县南沟岔镇王木山村*号,系闫宝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婷婷,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长县南沟岔镇王木山村。上诉人闫宝东与被上诉人南婷婷离婚纠纷一案,闫宝东均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闫宝东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治成、被上诉人南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十一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07月17日在子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闫梦园(2005年05月17日生),二女儿闫梦冉(2009年09月13日生),现两个孩子均与被告闫宝东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被告闫宝东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4年。2013年原告南婷婷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2013年06月26日法院认为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作出(2013)子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南婷婷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为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南婷婷请求解除与被告闫宝东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生活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由于自原、被告分居以来,两个孩子一直与被告闫宝东的父母生活在一起,故两个孩子由被告闫宝东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由于原告南婷婷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南婷婷应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每人每月150元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遂由原告南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被告闫宝东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6000元较宜。家中日常生活用品以照顾被抚养子女为原则,应由被告闫宝东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婷婷与被告闫宝东离婚。二、闫梦园、闫梦冉由被告闫宝东抚养,原告南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被告闫宝东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36000元整。三、家中共同财产归被告闫宝东所有。四、驳回原告南婷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宝东负担。一审判决后,闫宝东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定孩子抚养费时未结合实际情况,婚后的共同债务未查清,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婷婷口头答辩称:抚养费不可能再多给,孩子上诉人不给我,我也不要,上诉人五、六年不管家,我们就不存在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生效判决、票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宝东与被上诉人南婷婷经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两女。从2010年起闫宝东不能担负家庭责任,长期离家不归,致使被上诉人两次提出离婚诉讼,感情彻底破裂,对南婷婷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南婷婷作为孩子生母,其负有给付抚养费用的义务。原审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抚养问题适当。上诉人要求给付因交通肇事赔偿他人费用30万元,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闫宝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