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顾加圣与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顾加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红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田竹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祥,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贯超,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加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加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加圣原审诉称,顾加圣于2013年9月22日10时左右,在光华公司木门车间处,帮助工友黄君德扶运防火板,板子从车上倾斜倒下,砸伤了顾加圣的左大腿。事故发生后,顾加圣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后顾加圣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828号工伤认定,认定顾加圣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顾加圣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后顾加圣在家停工休养12个月;2014年9月16日,顾加圣向光华公司光华公司辞职。2014年10月8日,顾加圣因工伤保险待遇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光华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顾加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未报支的医药费239.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1532元,剔除被申请人光华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实际支付67532元。二、对于顾加圣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由光华公司按照规定据实支付给申请人。现顾加圣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光华公司给付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等,另顾加圣辞职时应按56周岁计算。光华公司原审辩称,一、顾加圣在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所提被申请人是“江苏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光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顾加圣于1957年9月23日出生,于2014年9月16日辞职,应以57周岁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较为合理。三、顾加圣受伤之后,未履行请假手续而一直不上班,属于擅自离岗;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向顾加圣支付200元的社保补贴,顾加圣不应当再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且停工留薪期工资、就医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光华公司不需向顾加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未报支的医药费239.2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1532元。原审经审理查明,顾加圣与光华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顾加圣到光华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劳动期限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工资为2500元/月,另有保险补贴200元/月、满勤奖100元/月;光华公司未为顾加圣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9月22日10时左右,顾加圣在光华公司工作过程中,在帮助工友黄君德扶送防火板的小推车时,板子从车上倾斜倒下,砸伤顾加圣的左大腿。事故发生后,顾加圣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股骨中断骨折、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其医疗费已报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亦由光华公司负担。医嘱建议休息合计6个月。2014年1月7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顾加圣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第14208111号《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顾加圣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9月16日,顾加圣书面申请辞职。2014年10月8日,顾加圣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光华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次手术费(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10,5816.80元。2014年11月13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顾加圣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报支,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亦由被申请人光华公司承担,并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光华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顾加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未报支的医药费239.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1532元,剔除被申请人光华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实际支付67532元。二、申请人顾加圣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由被申请人光华公司按照规定据实支付给申请人顾加圣。又查明,光华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中,约定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保险补贴200元/月;东劳人仲案字(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顾加圣的月工资为2800元/月(含社会保险费补助200元、满勤奖100元/月),并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顾加圣在光华公司工作期间,光华公司并未按月向顾加圣实际支付社会保险费补助200元,直至2014年1月份才向顾加圣一次性支付,故顾加圣亦未自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原审审理过程中,顾加圣申请对停工留薪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并表示待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营养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误工费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光华公司共支付给顾加圣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光华公司雇佣顾加圣从事劳动,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顾加圣在工作过程中所受损伤已经被东台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14208111号《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构成九级伤残,顾加圣依法应当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光华公司未为顾加圣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光华公司应当代为履行以及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光华公司辩称的其因名称之误而非适格被告的意见,经审查,光华公司的完整名称为“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顾加圣在本案民事诉状提供的光华公司名称为“江苏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光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了东劳人仲案字(2014)11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并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且当庭承认与顾加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顾加圣在民事诉状中提供的光华公司名称属于笔误,光华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光华公司辩称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顾加圣支付200元/月的社保补贴,顾加圣不应当再向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经审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而非职工个人的法定义务,光华公司以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有保险补贴200元/月的约定,即主张免除对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属于合同中的无效约定条款部分,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顾加圣主张以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光华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中,对工资标准明确约定为2500元/月,另约定200元/月保险补贴,100元/月满勤奖。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合同约定或《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等;而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故本案中约定的2500元/月和100元/月满勤奖属于工资范围,应予认定顾加圣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关于顾加圣主张以56周岁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经审查,顾加圣于1957年9月23日出生,于2014年9月16日辞职,按月计算已满57周岁,按日计算还差7天即满57周岁;根据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之一是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差,从平均预期寿命的文字表述,以顾加圣在辞职时的当月认定年龄较为合理,故对光华公司以57周岁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予以采纳。关于顾加圣主张营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对于工伤应当赔偿的项目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规定,另顾加圣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光华公司已支付,故对顾加圣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顾加圣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96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经审核,顾加圣因工伤事故应享有的各项保险待遇为:未报支医药费23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元/月*9月=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7)*0.4个月*3434元/月=2472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元/月*2个月=6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月*6月=15600元、鉴定费400元,又根据本案工伤事故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1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顾加圣未报支医药费23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8元、停工留薪工资156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1532元,扣除被申请人光华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实际支付67532元;二、驳回顾加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光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加圣在仲裁与一审均以“江苏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和被告提起诉讼,而非上诉人光华公司,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顾加圣负担。顾加圣答辩称:光华公司在仲裁程序及一审中,均作为被申请人和被告到庭参加应诉,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光华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顾加圣与光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顾加圣在光华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现顾加圣在工作中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光华公司未为顾加圣缴纳工伤保险,故光华公司应当按照相应规定向顾加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顾加圣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法院起诉的目的均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明确的、唯一的,与事实是相符的,光华公司也认可其与顾加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认可顾加圣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仅以顾加圣在申请仲裁及向法院起诉时,将其名称写错,便抗辩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