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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王作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王作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四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伯鸿,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作南,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作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伯鸿,被告王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被告在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信。其原因是“因家里有事,身体不好,无法上班,要求辞职”。被告在提交辞职信后仅仅上班九天就擅自离职,即未等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就在2014年6月12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提交辞职信后仅上班九天就擅自离职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放下车辆就自行离职,造成原告临急缺少当班司机,无法安排正常营运班次,直接影响到公交准时准点的营运属性,给乘客带来了不便,也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以被告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00元为基数,被告只工作了九天就擅自离开岗位,拒绝上班,没有一点契约精神,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因此要求被告赔偿25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王作南身份证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4、辞职信,证明被告辞职信的日期是被告写2014年5月25日,但被告实际是2014年6月25日提交辞职信的;5、工资明细,证明6月工资明细,被告在6月份上班的天数为9天,工资数额是1040元。被告辩称,我不应该赔偿给原告。我是5月25日提交辞职信后,帮原告做到6.13日才离开的。5月30日前的工资已支付给我。我是想做够一个月才走,是原告逼迫我借钱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者,所以我才走的。原告逼迫我借钱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者是违反劳动法的。劳动仲裁裁决证实了,原告扣了我6月份的十三天工资1040元工资。有3000的风险金原告也没有退给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2500元。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赔偿不关我事;2、借支单11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是原告逼我辞职的,不是我自愿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当天,原告向被告收取了司机行车安全风险金3000元,被告即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公共汽车驾驶员。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要求辞职,后于2014年6月12日离职,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的工资,但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至同月12日的工资共1041元则未予支付,对被告入职交纳的行车安全风险金3000元也未予退付。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支付所欠工资1041元和返还司机行车安全风险金3000元等问题向罗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9日,罗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行车安全风险金30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1041元。三、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元给被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2015年7月17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作南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罗劳人仲案字[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罗定市劳动合同,辞职信,工资明细,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供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借支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辞职并于2014年6月12日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后未经其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而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了其损失,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基于该主张而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被告的司机行车安全风险金3000元,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故对该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此外,关于原告拖欠被告离职前的工资1041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均予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将所欠工资支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司机行车安全风险金3000元给被告王作南。二、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作南支付工资1041元。三、驳回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帼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