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3月21日11是56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川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老鸦镇至成都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2线与南部县南隆镇桂博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被碾压死亡、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无责任。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杨某某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双小腿毁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报警,并主动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扣留车辆登记表;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贾某、许某某等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