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等与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公司、熊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某某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15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乙,男。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公园路翡翠星城**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熊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某某,男。原告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敏芝、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利用别人资金注册成立了“邵阳市民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随后又将注册资金转走。当时公司股东有五人,即熊某某、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由熊某某担任法人。因有一位股东未交股金,熊某某便说不要那人入股,劝说第一原告顶替该股东。第一原告听从熊某某劝告,于同年7月20日交付5000元现金股金给熊,被熊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1月底,被告股东发现熊某某未缴付股金,而是利用一台复印机作为投资股金,便纷纷要求退股。因第一被告拿不出钱退还股金,第二被告熊某某又多次劝说和承诺,请求第二、三原告作为股东加入公司,并许诺由第三原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第二原告担任财务负责人。二人轻信了熊某某的虚假承诺,2012年11月12日第二原告交付了10000元股金给被告,被告公司出具了“收到第二原告股金一万元,占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分行”的白纸条,第二被告在纸条上签名。第三原告当时买了房子没有现金,第二被告熊某某与其签订了《合股协议》后,便要其写了一张欠公司5000元股金的欠条。2012年12月初,被告召开所谓的股东会议,股东会上,熊某某正式任命第二原告担任会计,第三原告担任副总经理,并发给第三原告副总经理工作证。会上,还决定了法人熊某某每月工资3600元,第一、三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第二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这些决定都做了会议记录,每个出席会议人员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保存在第二被告熊某某手中)之后,三原告由于担任了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职务,自然对公司工作格外认真负责,大家全听熊某某安排。当时熊某某提出公司资金困难,因此,第一、三原告在办理公司事务时,都是自己先掏钱垫付,第二原告则积极将私人钱财借给公司办事。随着三原告在被告处深入工作,发现第二被告熊某某担任法人为人不仅十分霸道,而且私心极重。其将大家交付的股金及公司收取的盛世嘉园小区管理费9万余元及江南雅苑收取的物业管理费3.4万余元,共计12.4万余元,全部据为己有。这样,使得三原告和其他员工,无论是股金、垫资款或工资,一直未见分文,以致三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4月离开公司。以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熊某某协商,要求退还股金、借款和垫资款,发放工资,均遭其拒绝。为此,三原告及其他员工一起,于2013年8月向邵阳市大祥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熊某某侵吞公司财产。经侦大队则交由大祥公安分局东湖寺派出所处理。至此,三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第一被告档案才知道,第一、第二被告收到第一、第二原告股金,第三原告欠条却并未为三原告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发给三原告股权证书,公司股东仍是五原始股东,三原告至今并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今年3月19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无果,为此,三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⒈判令确认第一、二、三原告在被告处不具有股东资格,第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股协议》及所写股金5000元欠条无效;⒉判令第一被告退还第一原告股金5000元、退还第二原告股金10000元合计15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⒊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某某辩称:一、股东资格应依法办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肖某某无合股协议而其5000元的股金收据无人签收,仅盖有财务专用章,而当时的财务管理人为原合伙人(股东)蒋海琛(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而该收据无从查起,根本就未入财务账。被答辩人邓某甲与答辩人之间仅写有一纸入股10000元的纸条,而账目又在何处?三被答辩人进入公司后,分别担任了职务,领取了相应的工资。现被答辩人邓某乙写有欠条“今欠到公司股金在近3天内交来”,而又借支5400元,邓某乙12月份收取物业费15795元,答辩人将予以追还。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入股分红、亏损均应风险共担,盈利才能分红,公司未盈利,就没有分红。相应三被答辩人无视法律、协议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见公司无利可图,便在无告知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现今又以一纸诉状将答辩人告上法庭,实为不当。既然当初入股有协议事实,退股、离开公司也应协商,并通过股东会议决定,结清账目,办理移交手续,方可认同其行为合法,而三被答辩人在2013年4月自行离开了公司,直到今日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三被答辩人的诉讼。二、被答辩人要求退还股金无理。既然股东资格已经确认,就应责、权、利分清,而要求退还股金无理,三被答辩人自行离开公司,后续问题未得到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要求退还股金,完全是违背了协议的规定,更是违反约定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熊某某、姚述平、蒋海琛、刘正文、钟选芳。同年7月20日,原告肖某某向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人民币5000元,《收据》上收款事由为“民生公司股份款”,并加盖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1月12日,原告邓某甲向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邓某甲自愿入邵阳市民生物业公司股份,交股金壹万元整(10000.00)占公司股份百分之十(10%)分红,股金进公司账户。”被告熊某某、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收条上签名、盖章。9月13日,原告邓某乙进入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安劳动合同》。11月28日,原告邓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公司股金在近3天内交来。”次日,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邓某乙自愿投入股金5000元,占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另查明,原告肖某某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1月离开,其在工作期间的职务是“处主任”;原告邓某甲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离开,其在工作期间的职务“会计”,领取了2012年11月工资1000元;原告邓某乙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离开,其在工作期间的职务是“付经理兼保安会计”,领取了2012年10月工资1400元、11月工资1420元。2015年3月19日,因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认为熊某某在合股期间有欺骗行为而与熊某某发生纠纷,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东湖寺派出所调解未果。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熊某某、姚述平、蒋海琛、刘正文、钟选芳,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为熊某某、姚述平、蒋海琛、刘正文、钟选芳,因此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三位股东以上同意。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股东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经过了股东熊某某、姚述平、蒋海琛、刘正文、钟选芳中三位以上的同意,故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邓某乙签订的《合股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其收取原告肖某某股金5000元、收取原告邓某甲股金10000元的行为亦属于无效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对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5年3月19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东湖寺派出所仍然还在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入股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辩解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不是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二、2012年11月28日原告邓某乙的《欠条》无效;三、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邓某甲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7元,由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宏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