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道勇与韩磊、韩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道勇,韩磊,韩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马道勇。被告:韩磊。被告:韩建生。原告马道勇与被告韩磊、韩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磊、韩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道勇诉称,被告韩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之前还清;被告韩建生为被告韩磊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按月利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要求5000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磊未答辩。被告韩建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韩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韩建生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马道勇现金31000元正(叁万壹仟圆正)借款人:韩磊利息按1.5分计算还款期腊月27之前日期:2014年阴历九月十三日阳历11月5日韩磊2014.11.5担保人:韩建生”。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韩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由被告韩建生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在被告韩磊、韩建生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马道勇与被告韩磊、韩建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韩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磊逾期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约定利息为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借条”中未约定被告韩建生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故被告韩建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建生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磊、韩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道勇借款本金3.1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利息未超过5000元,则据实支付,如利息超过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韩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韩磊、韩建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营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