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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陈熙龙、胡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熙龙,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上���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8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陈熙龙。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熙龙、李某、胡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陈熙龙有期徒刑五年;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张某某拘役六个月;胡某某、张某某分别退缴的在案款人民币八千九百元、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责令陈熙龙继续退赔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连同已退缴的在案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陈熙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陈熙龙、胡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书 记 员  尹逸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