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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雄伟与李长发、杨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63号原告林雄伟,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长发,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杨火阳,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雄伟诉被告李长发、杨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雄伟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雄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雄伟负担。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勇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