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玉刚、唐凌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丧偶,同年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建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的家中。由于原、被告相互间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无正当职业,对家庭不尽责任,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相处不睦。2010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4月11日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夫妻分居已经超过二年,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