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强诉被告韩艳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赵某。被告:韩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德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馨丹、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长女赵某某、次女赵某甲均由被告抚养。为了方便被告照顾女儿,双方约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127000元,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宅楼房一套,以及债权40万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获得原告给付的抚养费127000元之后,于2014年9月24日离家出走,置两个女儿的生活于不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二、判决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以便原告抚养教育两个女儿;三、对康某的10万元债权、对张某某的10万元债权、对薛某某的10万元债权,以上共计40万元债权,均由原告享有。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债务人已向原告返还105000元借款,上述40万元债权目前仅有295000元未清偿;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现要求重新分割;五、被告的弟弟韩某甲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笔夫妻共同债权离婚时未予分割,现要求分割。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实际商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为:位于××镇西山×小区×号楼×单元×号住房一套、蒙K××号捷达牌轿车一辆,85万元夫妻共同债权中的45万元归原告赵某所有,剩余夫妻共同债权40万元,以及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号住房一套、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归被告韩某所有。达成离婚协议当日,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在没有看清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为85万元,而非离婚协议书中所载的40万元。被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时,曾在庭审时出示过其中60多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的借条,另外20多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的借条由原告保管。被告已将离婚时分得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出售,不同意重新分割。原告所述韩某甲曾向其借款1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所述其曾给付被告抚养费127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从未给付被告抚养费。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已不在××村居住。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债权仅有40万元。3、××旗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现场解答告知单2张、信访事项分流转办告知单1张、××旗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曾就此事进行过信访,也曾报案。被告韩某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当日,原告曾殴打被告,被告签字时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对第3号证据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3号证据与本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韩某申请本院调取(2013)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赵某、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甲。二人因感情不和,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双方在伊金霍洛旗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为:“夫妻双方婚后的一切财产两套房产夫妻离异后(位于)××小区的房子归女方所有;夫妻名下的债权40万元夫妻离异后归女方所有(康某10万元、张某某20万元、薛某某10万元)。”离婚时,赵某、韩某口头约定,双方离婚前共同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归韩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对康某、张某某、薛某某的40万元债权、丰田牌轿车在分割给被告时,是用以充抵婚生女的抚养费,故婚生女抚养权变更与否并不影响原、被告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原、被告在××旗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将××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以及对康某、张某某、薛某某的债权分割给原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离婚协议可被撤销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离婚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丰田牌轿车一辆进行重新分割,因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离婚时已将该车辆分割给被告,现原告主张重新分割该车辆,即要求撤销双方关于分割该车辆的约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分割该车辆的约定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约定可被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韩某甲曾向其借款10000元,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未予分割,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对该笔债权存在与否存在争议,而债权的确认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权确实存在,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曾给付被告抚养费127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抚养费,因被告否认原告曾给付其抚养费,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给付被告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德强审 判 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冬 梅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