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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司、深圳市柳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平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林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营,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柳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立斌,董事长。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诉被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公司)、深圳市柳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平生、魏舫,被告安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林友、刘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金阳公司与被告安宝公司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金阳公司为安宝公司加工生产3#钢构厂房,面积7044.7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32.8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亦进行约定:安宝公司预付35万元,钢构运至现场付46.56万元,彩钢板运至现场付69.84万元,工程安装结束后付58.12万元,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加工生产,因被告安宝公司资金问题致使安装一再延迟。2014年4月16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至起诉时���,被告安宝公司累计付款206.56万元,下欠工程款26.24万元,构成违约。安宝公司系柳溪公司独资设立,两公司同时使用安宝公司场地属于资产混同;且安宝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不符,依照法律规定,柳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24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097.80元共计284497.80元;判令被告柳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2012年9月4日,原告金阳公司、被告安宝公司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1份,证明被告安宝公司厂房由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232.80万元,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3、2014年7月4日钢结构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被告安宝公司在决算书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12400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现仍欠2624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支出的整改、维修费用27194元未计入工程款内。4、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柳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查询单各1份,证明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是深圳市柳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公司。5、被告安宝公司下欠工程款利息单1份,证明被告安宝公司自竣工结算后,扣除质保金、已支付金额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计22097.80元。被告安宝公司辩称:原告未严格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拖延、工程质量出现瑕疵。原告在施工时,材料进厂未通知被告及监理公司进行材料送检致工程不能通过验收;材料存放没有做任何保护措施,致钢材及保温棉淋雨生锈和变形;屋顶使用约4000平���米劣质保温棉致岩棉腐烂。2015年6月,被告邮件告知原告房屋漏水,至今未处理好。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要求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处理好屋面漏水、进行防锈处理、更换变形彩钢瓦和烂棉,被告再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为安宝公司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联系函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从吊装之日开始75个工作日工程完工。2013年8月12日,工程未完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尽快完工,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2、2013年8月10日工程安装现场照片10张,证明至2013年8月10日,屋顶未安装,材料刚进场,工程已出现延期,我方检验材料不合格。3、2015年7月20日屋顶照片6张、屋顶漏雨视频,证明屋顶保温棉出现质量问题,房屋���漏雨情况,原告一直未进行更换。4、工程施工过程中工艺、材料不合格图片17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材料质量有不合格情况。5、2014年2月22日,工程回访整改报告单、律师函等,证明原告前后说法不一致,该报告单不能作为原告完工验收依据。6、联系函2份,证明原告前后说法不一致,出尔反尔。7、邮箱截屏记录1份,与证据3、4的证明目的相同。8、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承诺没能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柳溪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故工程未结束,���告以决算书日期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决算书上盖章、签字,应视为被告认可工程决算内容,原告自此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联系函不认可,认为其未收到,且系单方证据,本院对证据1中的合同予以认定;至于联系函,被告不能证明已送达相对方,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2、3、4、6、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图片、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5,原告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将报告单作为工程完工的依据,原告是以决算书作为工程完工依据,报告单系原告对工程的回访,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被告提交证据8,原告无异议,认为其在承诺后对工程作���修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6月,深圳市柳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独资设立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原告金阳公司与被告安宝公司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宝公司加工生产3#钢结构厂房,面积7044.7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328000元,被告安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50000元、钢构运至现场付465600元、彩钢板运至现场付698400元,工程安装结束付581200元,余款232800元为质保金,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亦进行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应拨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相对方利息损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安宝公司按期付款。2013年2月2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屋面出现质量问题由其负责。此后,原告对保温棉损毁部分及油漆进行整改。2014年4月16日,原告出具钢结构工程决算书,被告安宝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在决算书上签字、盖章。决算书上载明被告安宝公司已付工程款1615600元,下欠712400元(其中质保金232800元);工程变更、整改增加费用27914元不计入工程款。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宝公司立即付清余下工程款262400元、支付利息22097.08元(扣除质保金232800元后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判令被告柳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5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已依法裁定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金阳公司与被告安宝公司协商一致订立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同,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宝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溪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独资设立安宝公司,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应对安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宝公司提交的函件、图片不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辩称原告应解决其质量问题后再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款262400元、承担利息22097.80元共计284497.8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深圳市柳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计7562元,由被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生审 判 员  程秀莲人民陪审员  张云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