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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史彦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干益,陈笑笑(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彦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因与被告史彦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干益、陈笑笑,被告史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进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经营期限内(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每月采购量不少于6000斤,接受原告每月考核一次,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未达标,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收回鼓励金;合作期内,被告每月之内到原告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20天,若连续两个月无故不满20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收回鼓励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而被告2014年5月至9月采购量均未达到6000斤,采购天数仅一个月满20天,2014年10月至今无采购量,且被告已领取鼓励金10000元。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2、被告归还鼓励金10000元及赔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彦华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原告鼓励金,也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宏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1、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采购的数量及天数以及违约条款;证2、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交易量及采购天数统计表。证明: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今,被告的采购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证3、对外付款申请单。证明:被告已经从原告处领取1万元鼓励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史彦华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制的,且造成采购量不足的原因是原告公司没有人给其开票;对证3无异议。被告史彦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1日,宏进公司与史彦华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宏进公司承诺本市场所有细菜、叶子菜供史彦华自由采购,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史彦华鼓励金;史彦华承诺定向在宏进公司采购蔬菜货品;固定合作采购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20个月;史彦华承诺每月的采购量不少于6000斤,若史彦华连续两个月未达标的,视为违约,宏进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追回鼓励金;史彦华每月在宏进公司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20天,若连续二个月无故不满天数的,视为违约,宏进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鼓励金;宏进公司给予史彦华一定的采购鼓励金20000元。鼓励金分二次支付,该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宏进公司首次奖励史彦华50%的鼓励金10000元、2014年5月支付50%的鼓励金10000元;若史彦华违反上述约定,史彦华应向宏进公司退还鼓励金,并向宏进公司支付两倍鼓励金数额的违约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宏进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史彦华鼓励金10000元。但史彦华自2014年3月至今仅2014年4月、12月的采购量达到约定的6000斤,剩余期间的采购量均未达到约定数量,采购天数仅2014年4月、5月、12月达到约定天数,已构成违约,为此宏进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公司与被告史彦华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史彦华连续两个月每月采购量未达到6000斤,采购天数未达到20天,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宏进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被告史彦华返还采购鼓励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赔偿金实为违约金,其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其违约金为其鼓励金的30%即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彦华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二、被告史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采购鼓励金及违约金1300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史彦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应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