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靳小朝、靳薇薇、靳蕾蕾、靳高峰、靳贤杰、靳红花、靳红英、靳红秀诉李金香为共有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1号原告靳小朝,系靳德贵长子。原告靳薇薇,系靳德贵次子靳玉民长女。原告靳蕾蕾,系靳德贵次子靳玉民次女。原告靳高峰。系靳德贵三儿子。原告靳贤杰。系靳德贵小儿子。原告靳红花。系靳德贵长女。原告靳红英,系靳德贵次女。原告靳红秀。系靳德贵小女儿。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金香。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靳小朝、靳薇薇、靳蕾蕾、靳高峰、靳贤杰、靳红花、靳红英、靳红秀诉被告李金香为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朝、靳红花、靳红秀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李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八原告系靳德贵的近亲属,被告系靳德贵的配偶。靳德贵原系沁阳市矿山公司职工,去世后按规定应由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给靳德贵的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第一次发的抚恤金26900元,丧葬补助费4341元,共计31241元,全部被被告领走。第二次应发放的抚恤金76030元,靳德贵的抚恤金共计102930元。八原告作为靳德贵的亲属依法应与被告平均享有该抚恤金,即每人应分得11436.6元。为此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同意给八原告分割,而且靳德贵的丧事全由八原告花钱操办,被告没有花钱,也没有参加,所以丧葬费也应返还八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二次发放的抚恤金76030元归八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第一次抚恤金14033.75元和丧葬费434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八原告对被告应得的抚恤金不享有继承权。理由如下:1、从原告的诉状看,在原告中虽列有靳红英的名字,但在诉状落款的具状人中却没有靳红英的签字,说明靳红英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靳红英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身份;2、原告靳薇薇、靳蕾蕾作为靳玉民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仅能代为继承其父靳玉民应享有的份额,不能同其他六原告享有同等份额;3、2012年12月6日,靳德贵立下代书遗嘱,将其百年后生前所有财产和抚恤金指定由被告继承。2013年2月14日靳德贵死亡后,被告按遗嘱继承了抚恤金,享有了抚恤金的所有权,抚恤金依法属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靳德贵的抚恤金八原告和被告该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八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八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八原告的基本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八原告与靳德贵关系为父子及父女关系,八原告为靳德贵的近亲属,具有要求分得靳德贵抚恤金的主体资格和权利。3、靳德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靳德贵的个人基本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靳德贵20**年2月14日因病死亡之后,户口注销以及火化的基本事实。5、靳德贵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靳德贵的个人基本情况。6、靳德贵在公费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李利霞以及放射科医生原某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靳德贵在住院期间,原告靳小朝及兄妹对自己的亲生父亲靳德贵尽到了照顾义务,根本不是被告“所谓遗嘱”所说的原告对自己的父亲不尽照顾义务,全部由被告一人照顾,从而印证被告提交的“所谓遗嘱”的内容是被告有意捏造,不是客观实际情况。7、红十字医院拉氧气的记录以及红十字医院工作人员杨和平的证明,证明靳德贵因病需要靠氧气维护呼吸,原告靳小朝长期为父亲拉氧气,也证明原告尽到对自己父亲的应尽的义务。8、八原告为靳德贵办理丧事的帐册,证明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丧葬费的花费为8500元,这些费用由原告支付。该费用不包括为其父亲所买的寿衣、棺木、隔夜响、烟花、烟酒等花费的5万元。9、证人赵某、胡某的书面证明材料,郑某、靳虎群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田太明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父亲去世,八原告为自己的父亲办理丧事(其中原告靳薇薇和原告靳蕾蕾是为爷爷办理),被告作为靳德贵的配偶,靳德贵去所后,连靳德贵的葬礼都没有参加,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更进一步印证被告所谓遗嘱上说的与靳德贵多么的情深义重,纯属为了骗取靳德贵钱财的谎言,如果真的向所谓遗嘱说的那么好,怎么连靳德贵的葬礼都不参加,更别说拿钱为靳德贵办理丧事。10、2012年1月23日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病历记载的联系人是靳小朝,患者家属确认单上系靳小朝签字,根本不是被告编造的靳德贵的子女不近病榻,不照顾靳德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金香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2006年4月20日,被告和靳德贵在沁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从2006年4月20日起被告与靳德贵建立了夫妻关系。2、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靳德贵生前患××、冠心病、伴随呼吸衰竭,长期靠吸氧,家庭氧疗来维持生命;根据靳德贵病情,2012年5月28日,被告为靳德贵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护理依赖鉴定;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靳德贵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也就是说,靳德贵的衣、食、住、行等都完全需要人进行护理。实际上都是由被告在承担着靳德贵护理义务。3、靳德贵医疗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3年2月14日前,靳德贵因病曾到沁阳市公费医院就医治疗;2013年2月14日前,靳德贵因病在沁阳市公费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在医院进行护理的;2013年2月14日,靳德贵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导致死亡。4、靳德贵生前给老干部局的信,证明2012年12月2日,靳德贵给沁阳市老干部局写了请求帮助的信件;被告与靳德贵结婚后,被告对靳德贵尽了扶助义务,特别是近四、五年,靳德贵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一直是由被告在床前照料,被告的精心照顾,靳德贵是非常满意的;原告没有对靳德贵尽到照顾义务;靳德贵决定,百年后,将其生前所有财产及抚恤金等一切赠与被告,他人不得争议,这是靳德贵生前的最终遗愿;靳德贵请沁阳市老干部局替被告做主处理。5、遗嘱,证明2012年12月6日,由曾某代笔、师某在场的情况下,靳德贵立下一份遗嘱,证明被告与靳德贵结婚后,被告对靳德贵尽了全部了扶助义务,特别是近四、五年,靳德贵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一直是由被告在床前照料靳德贵,被告的精心照顾,靳德贵非常满意;原告没有对靳德贵尽到照顾义务;靳德贵决定,百年后将其生前所有财产及抚恤金等一切赠与被告,他人不得争议,这是靳德贵生前的最终遗愿。6、录音遗嘱光盘一个,证明对象靳德贵在立遗嘱时,靳德贵的神智、思维、意识是非常清晰的,不存在立遗嘱的障碍;同时也证明,该录音遗嘱的内容是靳德贵的真实意志表示;靳德贵的讲话内容与代书遗嘱的内容是相一致的,就是将其生前所有财产及抚恤金等一切赠与被告,他人不得争议,这是靳德贵生前的最终遗愿。7、证人曾某、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靳德贵邀请两位证人到场(沁阳市公费医院),在两位证人的见证下立下一份遗嘱;靳德贵所立的遗嘱,是由两位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由曾某代笔书写,靳德贵签字确认;立遗嘱时,靳德贵的神智是清楚的,不存在立遗嘱障碍;靳德贵所立遗嘱是志愿的,是其真实意志表示;证人证言和录音遗嘱、代书遗嘱内容是相一致的;进一步印证了录音遗嘱、代书遗嘱的内容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是其对其父亲尽孝所花费,与国家所规定的丧葬费是不相同的,支付的多与少只能在丧葬费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同时原告在为其父亲办理丧葬仪式时还有额外的收入,也收取了相应的礼金,因此要求支付原告父亲的丧葬费也应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及4341元。对证据10,虽然在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靳小朝的名字这仅说明靳小朝为联系人,并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在住院期间由其照料和护理,实际是原告父亲在住院期间是被告在医院护理。对证据6、7和证据9,证人原某和原告靳小朝系朋友关系,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对其父亲尽了照顾和护理义务,关于田太明的证言仅说明了原告和其父亲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住院期间由原告在进行护理和照顾。对证人郑某所谈的每月给继母生活费和护理费是不真实的,因为每月给付的金额、数额和地点均不清楚,所以这一内容是不成立的,至于被告在原告父亲死亡后未到场是事实,是由于原告未告知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原告父亲火化时被告也到场,为原告的父亲送行,并不是原告所谈的被告连送原告父亲一程都没有。经庭审质证,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结婚证上的时间是2006年4月20日,距靳德贵死亡不足七年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靳德贵的病情和护理情况,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居民死亡证书上有医生李利霞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李利霞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原某的证言相互一致,进而证明李利霞的证言客观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按被告所说这是靳德贵生前给老干部局写的信,那么原件就应该在老干部局而不是由被告所持有,更何况从证据4和证据5的上面的字均是靳德贵所签,但字迹不同。对证据5、6、7这三份证据,从被告对录音女孩的身份不愿告知法庭,就可以得知是被告有意做的伪证,退一步讲该遗嘱上的内容真的是靳德贵所说,应该有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场,从证人所说的,证人去时,笔、纸、印泥都准备好,还有一个小女孩在准备录音,完全可以说是被告准备这所谓的遗嘱,但抚恤金的分割不是靳德贵的遗产,所说的遗嘱内容对此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9的证人证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7,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靳德贵去世前曾立下遗嘱,故本院对靳德贵去世前立遗嘱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靳德贵生育有儿子靳小朝、靳玉民、靳高峰、靳贤杰和女儿靳红花、靳红英、靳红秀共七个子女,靳玉民于2013年3月25日去世,靳玉民生育有靳薇薇和靳蕾蕾二个女儿。被告李金香与靳德贵于2006年4月20日在沁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2013年2月14日靳德贵因病去世,原系沁阳市矿山公司职工,靳德贵的近亲属应得的抚恤金为102930,该抚恤金中第一次发放的26900元及丧葬费4341元由被告李金香领取持有。另查明:靳小朝、靳红袖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尚未领取的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给靳德贵亲属的抚恤金7603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沁民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暂停支付李金香抚恤金等费用7603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靳德贵抚恤金的性质。抚恤金是故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故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所进行安慰并给予的物质帮助,抚恤的对象应是死者家属,抚恤的目的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故本案所诉争的靳德贵生前单位所发放的抚恤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而不是靳德贵生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内的财产,应属于靳德贵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即属于靳德贵的妻子李金香和子女靳小朝、靳玉民、靳高峰、靳贤杰、靳红花、靳红英、靳红秀共同共有。靳德贵抚恤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此靳德贵的抚恤金应为其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53800元(基本工资1345元×40月)及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即53910,共计102930元。靳德贵抚恤金分配问题。靳德贵抚恤金102930元为李金香和靳小朝、靳玉民、靳高峰、靳贤杰、靳红花、靳红英、靳红秀共同共有,但考虑到被告李金香年龄较大,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且与靳德贵一起生活近七年时间,对靳德贵的晚年尽到了较多的扶助义务,因此应当分得较多的抚恤金,本院酌定李金香分得抚恤金32441元。靳玉民应分得的份额由其子女靳薇薇和靳蕾蕾转继承。丧葬费4341元,应用于为靳德贵办理丧葬事宜,靳德贵去世后,原告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现该款项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德贵故后的第二笔抚恤金76030元(现存放于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由原、被告领取,其中原告靳小朝、靳薇薇、靳蕾蕾、靳高峰、靳贤杰、靳红花、靳红英、靳红秀领取70489元,被告李金香领取5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小朝、靳薇薇、靳蕾蕾、靳高峰、靳贤杰、靳红花、靳红英、靳红秀已领走的丧葬费43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负担996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靳二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