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山东省禹城市。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Nxxx**小型轿车沿禹城市辛店镇任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辛店镇任庄村东,撞在路边树上,致郭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外���另查明,在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二十九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一致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2张),证实现场肇事小型轿车(车牌号:鲁Nxxx**)基本报废,气囊打开,驾驶室严重变形,前面发动机部分扭曲变形,车前部与路边大树粘在一起。驾驶人郭某某受伤被送往禹城市人民医院,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二、鉴定意见(1)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D字第118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意见通知书)。(2)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尸)字[2014]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张某某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附:照片15张。鉴定意见通知书于2014年9月12日送达被告人郭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圣利。三、书证1、被告人郭某某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身份情况,郭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害人张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酒后驾驶。5、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14]第978号、附: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书各一份。8、禹城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路人��新峰报案。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禹城市辛店镇后郭村郭某某家向侦查员王树华、程凯所作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一致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法律责任,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