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小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孔天亮与魏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天亮,魏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小字第45号原告:孔天亮,男,汉族,1988年2月5日生,住许昌县。被告:魏雨,女,汉族,1994年5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孔天亮诉被告魏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天亮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拒绝向原告支付租房期间产生的房租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水电费和时间、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元。被告魏雨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外贸粮油公司一职工位于许昌市××路××居室房屋××套,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5年4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将承租上述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为390元,每季度结算。第一次先交一个月房租,第一月过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三个月的房租;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物业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不租或租赁期限结束时,乙方需交清所有欠费后,乙方向甲方交还房屋钥匙。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搬入该转租房屋居住,2015年6月2日被告搬出所租房屋。期间,被告除向原告缴纳一个月房租390元外,其余房租及水费、电费及物业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转租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孔天亮与被告魏雨存在房屋转租法律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承租他人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转租的房屋1个月零29天,被告付房租390元,下欠房租377元,被告应偿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水费、电费及物业费,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时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雨向原告孔天亮支付房屋租金3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