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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现增与被告陕西万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增,陕西万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杨现增,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武安市人。被告陕西万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锌羡。委托代理人王红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现增与被告陕西万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现增、被告陕西万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现增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份起开始至2014年5月给被告务工,由于务工期间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3月16日,经两河镇司法所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内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故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石泉县两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为20150316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给付原告300000元。被告陕西万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于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是真实的,但是现在公司没有钱,无力支付。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石泉县两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为20150316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杨现增与黎海合伙在石泉县两河镇经营水洗生产线,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又因原告杨现增在生产经营中与陕西万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3月16日,原告杨现增与黎海及陕西万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石泉县两河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支付杨现增现金貮拾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为十个工作日;二、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卖铁粉之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杨现增现金壹拾万元整,工作日除开星期六和星期日两天;三、以上叁拾万元现金付清期间,杨现增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和其他相关分厂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四、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付清叁拾万元后,杨现增不再与万达矿业公司和黎海有任何债权和债务关系;五、以上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如有一方违反,将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14日,原告杨现增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石泉县两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为20150316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给付原告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现增与被告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的诉请予以支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另约定被告在第二次卖铁粉之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该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现在可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综合以上两点,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泉县两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为20150316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效。二、限被告陕西万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杨现增现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