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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970号原告许某甲,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孙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子,名许某乙。婚前,双方分隔两地聚少离多,相知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即为房屋装修、家具购置等各种琐事争执不休,尤其是在家庭经济及房产过户问题上产生矛盾。之后,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又在孩子的姓氏及户籍问题上矛盾加剧。2014年年初,被告擅自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此,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原、被告系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基于双方家庭间的亲戚关系,原、被告自相识起感情基础一直良好。在被告怀孕八个月之时,被告发现原告存在婚外情情况,并录有出轨视频。生育孩子后,原告对被告母子不闻不问,但被告却对此一直予以宽容。现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年幼且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故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子,名许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出现的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已育有一子,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关系的现状,源于对夫妻间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给予和好机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