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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璧山区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璧山区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许先云。上诉人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常住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璧山区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依据是其与上诉人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发生纠纷在甲方法院进行裁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中甲方即被上诉人璧山区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据约定管辖向其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