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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李某甲,男,28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女,27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杨楚平,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2月,经村邻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谈婚,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女儿李某乙。因被告不乐意风吹日晒的劳作,2012年底被告提出要去打工,而原告家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的父亲做生意,加上租田种些蔬菜,根本没有条件外出务工,但原告还是满足了被告的要求。一次女儿吃饭时烫着手,被告就骂原告并提出离婚,岳父来劝说了几句,后���告就跟着岳父走了。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因为白天干活太累,原告提早回家休息,但被告竟胡言乱语。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7日经法院当庭调解和好。2015年11月1日早上,原告的岳父母一行九人到原告家,双方发生了争吵,派出所干警赶到后事态才得以平息,后被告又跟着其父母走了。经历了一年多的吵闹,原告觉得这样的婚姻已没有再维系的意义。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几个月以来,原告与被告互不理睬。作为母亲被告也是不称职的,女儿出生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带,孩子一岁断奶就和其奶奶睡,孩子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所以孩子应由原告进行抚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2011年9月19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两本、结婚证两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照片。被告彭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符合以下条件:1、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一年支付一次共计9600元;2、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一辆价值3万元、拆迁后建盖的住房五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牛厩四间(以上房屋是砖木结构彩钢瓦顶)、鸽棚一个,上述房屋价值16万元;建盖的蔬菜大棚16个(内设喷灌设备、种有各种蔬菜),水泥钢混支柱,薄膜顶大棚,价值12万元;牛16头,其中西门达大牛14头、小牛2头,价值22万元;鱼塘一个内有鱼价值3万元,赛鸽20只价值2万元,以上共计58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3、村小组每年分红款4000元,年底发放,被告的分红款从2015年起由被告自己领取;4、原告家系安置拆迁户,本有5口人,一人有40平方米的建房指标,该指标市场价为18万元,原告需支付给被告建房指标折价款18万元;5、被告的嫁妆及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由被告带走,嫁妆有海尔洗衣机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六门衣柜一个、组合电视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布沙发一组四个、梳妆台一个,共计价值1.3万元,现在原告家使用,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嫁妆折价款1.1万元。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女儿的手被烫伤引起的,而原告一直站在他母亲一边与被告吵闹,并打被告,被告回娘家住了一段时间回来后,原告就对被告进行各种限制。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因两家父母参与进来,事态就变成了今天这个样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再给原、被告一次机会,被告还想再与原告沟通一下,以挽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庭审笔录一份、照片、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2010年11月8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当庭调解和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并确无和好的可能?2、是否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现双方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分歧,但均不是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化解矛盾,是可以维持好婚姻家庭关系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丽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人民陪审员  周朝丽��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