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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应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个体户。2011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600元。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应某接到吸毒人员冯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从温岭市泽国镇坐车至玉环县沙门镇,在沙门镇海市城楼宾馆大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毒品一包(净重0.87克)。被告人应某在交易完成后走出宾馆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交易毒品疑似物一包,手机二只。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冯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某、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