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段照华与霍朝霞、河南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照华,霍朝霞,河南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段照华。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朝霞。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朝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照华诉被告霍朝霞、河南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照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慧晶,被告霍朝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照华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霍朝霞本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盖上了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印章,并承诺以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该笔借款早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霍朝霞催要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霍朝霞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本息支付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约为12130元。被告霍朝霞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笔借款系被告霍朝霞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霍朝霞个人偿还,与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无关。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霍朝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段照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月,到期归还。”借款人霍朝霞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印章。现原告段照华要求被告霍朝霞、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查询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照华出借现金10万元,被告霍朝霞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且认可该笔借款,是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霍朝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被告霍朝霞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霍朝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霍朝霞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公章的问题,因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如不是借款人,其必然要注明是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等,但其盖章处没有注明其身份或明确约定,且在借款人签名旁边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霍朝霞系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并且签订合同时,无需公司另行出具授权书授权,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应当具有同等效力,都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原告在借款时,亦认为是两被告共同借款,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霍朝霞及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公司是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即2013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朝霞与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照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霍朝霞、被告河南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