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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冉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住贵州省湄潭县石莲镇,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冉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街上移民新街综合文化站对面的路边空地处,以20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钧贩卖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2015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夏某各出资100元,由周某某到被告人冉某家中,向冉某购买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周某某、夏某、王某钧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6)瓮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贩卖两次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冉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在湄潭县石莲镇街上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夏某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一直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现仅有证人夏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证人夏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冉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的口供不完全吻合,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冉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缪瑞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