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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吉与赵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张吉,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被告:赵新,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原告张吉与被告赵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赵新从原告处租赁铲车一台,共产生租赁费10万元,一直未付。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间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新欠原告张吉的铲车租赁费10万元。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赵新租赁的铲车车主系刘雪莉。三、证人刘雪莉的证言,证明铲车是以刘雪莉的名义购买,付款人是张吉,张吉是实际车主。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结合证人刘雪莉的证言,证实铲车车主系张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在富蕴县山上挖矿,双方约定租赁费共计10万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赵新给原告张吉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铲车费共计10万元。以上租赁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证人刘雪莉的证言,证实铲车车主系张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吉欠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