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云朋与田红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朋,田红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刘云朋,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红亮,个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杨,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云朋与被告田红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田红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朋诉称,2015年8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万田各庄至刘田各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昌公路刘田各庄镇老电影院路口处左转时,与沿卢昌公路由北向南被告田红亮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红亮、原告刘云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438.95元、误工费2310元、车损84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200元、存车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19.25元。被告所有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田红亮辩称,我所有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没收到报案信息,不知道被告田红亮所有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存车费。原告刘云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田红亮、刘云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云朋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80.3元,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438.95元(87.79元×5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告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840元,公估费200元。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冀C×××××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施救费发票、存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存车费200元、施救费250元。7、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刘云朋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11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8、交通费1000元。被告田红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不认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工资表、用工单位主体资格,且原告已满72周岁,误工费不应给付。施救费过高,应为150元。存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公估报告因未提交修理发票,请法院核定。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原告刘云朋提供的证据1、2、3、4、5、6、8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10元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满71周岁,但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42.22元×19天)802.18元。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9日12时许,原告刘云朋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万田各庄至卢昌公路刘田各庄镇老电影院路口处左转时,与沿卢昌公路由北向南被告田红亮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发生致刘云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红亮、原告刘云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右膝软组织挫伤、左上臂皮肤擦伤等。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38.95元、误工费802.18元、车损840元、施救费250元、公估费200元、存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61.43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理赔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刘云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19.2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云朋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田红亮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致刘云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所有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红亮按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朋三轮车损失、施救费、公估费1290元(840元+250元+200元),赔偿原告刘云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30.3元(2780.3元+250元+700元),赔偿原告刘云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41.13元(802.18元+438.95元+500元),合计6761.43元。二、被告田红亮赔偿原告刘云朋存车费100元(200元×50%)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云朋、被告田红亮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