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山、石小立与被执行人周颖杰、周颖辉、周少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山,石小立,周颖杰,周颖辉,周少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高山,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浑江区红旗街。申请执行人石小立,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被执行人周颖杰,女,1967年8月4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被执行人周颖辉,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浑江区。被执行人周少权,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浑江区。申请执行人高山、石小立与被执行人周颖杰、周颖辉、周少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三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变更房屋登记手续,权利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浑执字第235号,执行标的为协助申请执行人变更房屋登记手续。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至此,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浑执字第23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廉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