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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家元与刘国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元,刘国富,成都阳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廖家元。被告:刘国富。被告:成都阳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家元诉被告刘国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成都阳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件由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10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元、被告刘国富、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元诉称:被告刘国富口头表述其代表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阳光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含拆迁后房屋内的各项损失),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但阳光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在同安街办工作人员协调下的补、赔偿款)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国富辩称:被告刘国富并非适格被告。被告刘国富系被告阳光公司职员,任开发部经理。因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之间未能就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达成一致协议,通过当地政府组织协调,被告刘国富代表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这是被告刘国富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被告刘国富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国富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阳光公司并非原告房屋拆迁的主体。拆迁主体为同安街道办事处。被告阳光公司系净地征用,实施拆迁人员亦非被告阳光公司人员。因此被告阳光公司并非本案赔偿主体。案涉协议并未得到被告阳光公司的有效授权,该协议对被告阳光公司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亦陈述其未见到被告阳光公司的授权书。原告对被告阳光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室内装饰;科研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被告刘国富系被告阳光公司的员工,任开发部经理,负责处理公司房地产开发中的事宜以及组织协调各方关系。被告阳光公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村**组即原告原有房屋所在地取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1月5日,原告房屋被拆除。2013年5月9日在当地街道办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下,被告刘国富代表被告阳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原告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办**社区**组的房屋拆除补、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一、由甲方补偿乙方20000元,(含拆除后房屋内的各类损失),自本协议后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乙方收到该补偿款后,不得再就房屋拆除等事宜要求补、赔偿;乙方不再追究2011年1月5日其在福圣社区五组的房屋被拆后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的工作、阻扰甲方的施工;乙方不得作出对甲方有任何负面影响的举止及行为,并就此放弃一切权利(包括诉权),否则乙方必须无条件将上述款项退还并承担一切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国富在该协议上签名。龙泉驿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作为调解单位盖章,5名人民调解员亦签名。被告刘国富并未就与原告协商事宜取得被告阳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至今未取得该补偿款。另,被告刘国富代表被告阳光公司与该征用地块上其他四户村民就房屋拆迁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阳光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到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刘国富的身份信息,被告阳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拆迁任务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富作为被告阳光公司的开发部经理,负责处理被告阳光公司房地产开发中的事宜以及组织协调各方关系。原告原有房屋位于被告阳光公司取得的地块上,被告刘国富为了被告阳光公司顺利进行房地产开发从而代表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阳光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已就房屋拆除补偿款及支付方式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继续支付补偿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支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补偿款,应在约定期限界满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富就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阳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廖家元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成都阳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文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