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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成宝与被告南京祥龙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宝,南京祥龙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570号原告谢成宝,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南京祥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5-143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成宝与被告南京祥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宝、被告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宝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厂房改建工程。2014年9月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施工单价340元/㎡,总面积为846㎡。另贴楼下地砖42300元(单价50元/㎡);包工包料砌厂房办公室2000元;包工包料铲粉厂房老墙800元,工程总价款33274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尚由余款14274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2740元。被告祥龙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承揽贴楼下地砖单价应为45/㎡,原告曾自愿放弃274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停工两个半月,耽误了工期造成损失,且原告在施工时将水泥柱子堵着大门,违反了行业规则,据此其拒付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成宝与被告祥龙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加盖一层房,单价为每平方340元,质量按砖混结构验收。如遇到政府不给施工,被告应支付已建工程成本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议未约定付款方式。原告于2014年9月完工并交付,双方进行结算:加盖一层房承揽价款合计287640元(单价为340元/㎡,施工总面积846㎡)、原告加贴了楼下地砖价款合计38070元(单价45元/㎡,共846㎡)、包工包料砌办公室两间价款2000元、包工包料铲厂房老墙价款800元,上述承揽价款合计32851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被告共计9次支付原告承揽价款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房协议、结算单,被告举证的欠条、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谢成宝与被告祥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其补充的关于加贴楼下地砖、包工包料砌办公室两间、包工包料铲厂房老墙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改建完成被告所有的厂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价款,双方结算总价款为332740元,其中地砖单价50元/㎡,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地砖单价应为45元/㎡,并出具书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地砖单价45元/㎡计算,本院调整承揽总价款为32851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90000元,剩余138510元承揽价款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拖期及施工不合格违反行业规则为由拒绝支付余款,但其在工程完工之后仍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且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违反双方约定或行业规则,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祥龙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成宝承揽价款138510元。二、驳回原告谢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1575.5元,由原告谢成宝负担50元,被告南京祥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2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