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寿华与孙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华,孙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王寿华。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地址寿光市区圣城东街397号。负责人马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寿华诉被告孙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被告孙文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华诉称:2015年6月15日11时30分,孙文强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建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掉头,与沿建新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寿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寿华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50367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寿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067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孙文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为原告垫付500元医疗费及停车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两份技术师用工协议、六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认可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未提交证明,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认可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6元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1时30分,孙文强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建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掉头,与沿建新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寿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寿华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50367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寿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02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1人护理、营养费4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17元、误工费21509元【(2550元+3038元+2478元)/45天x120天】、护理费1631.10元(54.37元/天x30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车损890元、评估费2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5457元。同时查明:1、被告孙文强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0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09月12日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孙文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临鉴字第28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技师用工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寿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寿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其提供的用工协议、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数额以本院审查的为准。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予以支持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寿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465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3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寿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寿华返还被告孙文强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