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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贺某甲。被告毛某某。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谋甲诉称:我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乙。共同生活中,我经常在外地打工,由于相互了解较少,无共同语言,偶尔回家后,又因性格不合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而被告身为孩子的母亲不闻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且经常与我母亲发生矛盾,导致我母亲几次住进医院。从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贺某甲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在了解一年后才结婚的,且双方父母对此桩婚姻很满意。孩子出生后由我和婆婆共同带养,孩子9个月后,我外出打工挣钱,承担孩子奶粉及家中日用品开支,婆婆的生活我也一直照顾着,原告所诉我不管孩子不照顾老人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我也经常打电话表示关心,但原告不大情愿接我的电话,甚至将我设置在黑名单中。现在我们感情上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并非不能解决,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对孩子负责的态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毛某某201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1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生育女孩贺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并未闹过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后季,原告去陕北打工后,夫妻之间相聚甚少,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遂于2015年7月31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物有TCL牌40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2条、枕头2个。婚后未增置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底由原告父母出资15万元交纳首付款购置“汉兰达”越野车1辆(车牌号为甘MN22**),该车辆由原告贺某甲使用,并由原告贺某甲以每月5200元还车贷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又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离家出门,双方发生打架致被告受伤住院,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头皮血肿;二、腰部软组织损伤;三、双肘、右膝皮肤擦伤;四、双肩部软组织挫伤;五、腰2、3左侧横突骨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彼此足够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未闹过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后期的共同生活中,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并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出现。且双方育有孩子,被告亦表示希望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摒弃前嫌、善加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便可和好如初,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据此,本着维护稳定的合法婚姻家庭、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生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孙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