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房成文与禹城市东方大厦有限公司、任付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成文,禹城东方大厦有限公司,任付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房成文。被告禹城东方大厦有限公司。被告任付彬。原告房成文诉被告禹城东方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厦)、任付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成文及被告东方大厦委托代理人尹佐林、张志强、被告任付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4月份起,原告房成文负责向被告东方大厦提供蔬菜,被告任付彬任经理,负责相关事宜,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蔬菜9125.3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要该笔欠款,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蔬菜款9125.3元及相应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大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东方大厦不是适格主体,东方大厦从来没有和原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购买原告蔬菜的事实,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向东方大厦有关部门和人员追讨欠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东方大厦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付彬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从2006年东方大厦酒店开业后,答辩人根据单位的安排一直在东方大厦酒店工作,当时负责酒店的采购。从2014年4月份到2015年春节前,答辩人根据东方大厦领导的安排负责东方大厦酒店的管理工作,答辩人在东方大厦酒店工作期间的对外业务往来均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个人不应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任付彬对原告提交的单据上的签字都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禹城东方大厦有限公司酒店(以下简称东方大厦酒店)系本案被告东方大厦的分公司,负责人是仲兆敏。被告任付彬系被告东方大厦酒店的工作人员,东方大厦酒店因经营所需由任付彬联系原告房成文自2013年4月份起为酒店提供经营所需的蔬菜,原告庭审中提交由任付彬及酒店厨师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共计68张,金额9125.3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清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蔬菜款9125.3元及相应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清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付彬做为东方大厦的工作人员,因东方大厦酒店经营所需对外联系原告购买蔬菜,属职务行为,被告任付彬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东方大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蔬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遵照买卖合同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蔬菜,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本案被告东方大厦在收到货物后,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持货款的主张应予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东方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房成文的货款9125.3元。二、驳回原告房成文对被告任付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禹城东方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栗红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