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强与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李国强妻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负责人王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国强因与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国强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国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国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