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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与被执行人刁化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正海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刁化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宛龙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明,男。申请执行人:王芝令,女。申请执行人:李贝,女。申请执行人:张峥,男。申请执行人:张澳,男。被执行人:刁化普,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被执行人: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金正海,男。申请执行人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刁化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正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且财产也在该市,故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签收。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峥审判员 徐启明审判员 常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东峰 来源:百度搜索“”